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 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國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遭警拘提,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9 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業工、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李國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鑫鑫飯店後面的巷弄,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4 樓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0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