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194,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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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夢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貳肆零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夢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9月27日19、20時許,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為警至其上址居住處拘提其前夫王建杰時,其適同在現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0月4日19時許,在上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居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2402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李夢雲於偵詢之自白(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卷第85、87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卷第7、9、41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第14、98頁,107 年度毒偵字第2410號卷第87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第9、47、101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第109頁)。

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2.2410公克,驗餘淨重共2.2402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㈡符合自首本件由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附報告書、拘票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係因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為警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7年10月3日21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其嗣後於偵訊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107年10月4日19時許略有不同,然均在其於107 年10月4 日21時48分採尿之檢出時限內,且施用地點同一,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其於警詢及嗣後偵訊所供承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屬同一。

則被告在107年10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並坦承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107 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107年10月4日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結晶、白色結晶各1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2.2410公克,驗餘淨重共2.2402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卷第109頁),核均屬違禁物無疑,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107年10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於同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7年10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其於同日為警查扣之塑膠盒1 個,與本案並無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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