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0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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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笠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笠群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補充、更正如下:㈠上開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記載之「AA/BE/06/V0 716」,應更正記載為:「AA/BE/06/092/V 0716」。

㈡上開聲請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世全輪胎行說明書1 紙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之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顏笠群係將國外原出口商之發票上單價金額予以變更後,持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自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顏笠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 2次變造發票後持以行使,其各次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次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職員持不實金額之發票分別向基隆關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犯 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顏笠群經營公司,本應誠實納稅,竟變造發票上之金額後持以報關,妨害海關課徵進口稅費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影響國家稅收,行為誠屬不該,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勿心存僥倖,更不要存小錢花更大錢去補漏洞,這樣做是得不償失,自己要善思抉擇之,日後勿再犯。

㈣至被告變造之發票 2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已向基隆關提出而由該單位留存,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號
被 告 顏笠群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笠群係世全輪胎行(設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
顏笠群為圖減少進口關稅,偽造出口商之發票,將單價報低。
顏笠群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及 7月10日,在世全輪胎行辦公室,偽造發票。
再在交由不知情之報關行,分別於106年6月16日及 7月1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輪胎 2批。
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向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查核,始悉繳驗之發票係偽造,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笠群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影本 2份(AA /06/092/V0620及AA/BE/06/V0716)、偽造之發票影本 2張、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影本及附件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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