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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2047號駁回再議確定(期間自106年9月18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6324號駁回再議確定(期間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
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24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13日確定,因被告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各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3號、第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在案。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嗣被告張志宇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其女友黃翊鈴遭通緝,而在基隆市○○路00巷0000號處所,為警將黃翊鈴緝獲,適被告在場,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起至下午5時15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為鑑定方法之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
並補充警方將所採集被告上開尿液檢體,再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45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1560ng/ml;
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附本院卷)。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其女友黃翊鈴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為警將黃翊鈴緝獲時適在場,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起至下午5時15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偵查卷第7-10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多次緩起訴及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業(見同上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57號
被 告 張志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及107度基簡字第1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尚未執行)。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凌晨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張志宇女友黃翊鈴遭通緝,而在上開處所,為警將黃翊鈴緝獲,適張志宇在場,經警得張志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經│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傳未到)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於107年4月25日下午│
│ │ 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4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1份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命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尿檢編號:000-0000)│事實。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 │
│ │ 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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