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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86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其所謂之聚眾,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林清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居處祭拜關公,允以知悉之人前往燒香拜拜,並購買扣案之四色牌供前來之人賭博財物,而約定收取每5 副牌每人新臺幣(下同)10元之抽頭金,主觀上具有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以牟利之犯意甚明;
又證人即現場賭客蘇泓蒼、劉得法、陳春淵、王林花及簡俊雄到場之時間不一,均係前往上址拜拜後始開始賭博消遣(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9頁、第35頁、第41至43頁、第49頁),其中證人蘇泓蒼、劉得法、王林花均非居住在上址附近(見偵卷第3 頁),證人劉得法、王林花甚且不知被告姓名(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足見並非僅有鄰居或熟識之人方得前往上址拜拜、賭博,而係不特定到場之人均得以隨時加入賭局,揆諸首開說明,自合於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於106年5 月31日確定,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9 至140 頁、本院卷第11頁),竟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11月8 日在相同處所更犯本案相同罪名,助長賭博之不良風氣,並影響賭客之家庭生活,主觀惡性非輕;
惟考量被告與賭客約定收取每5 副牌每人新臺幣10元之抽頭金,主觀上所貪圖之利益非高,兼衡其為小學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第85頁),暨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已拆封之四色牌1副,係被告所購買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拆封之四色牌49副,則係被告所購買預備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蘇泓蒼、劉得法、陳春淵、王林花及簡俊雄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第27頁、第35頁、第41頁、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全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賭資共1,020 元,分別係賭客蘇泓蒼、劉得法、陳春淵、王林花及簡俊雄所有,且本案第1 副牌之賭局尚未結束即為警查獲,並未收取任何抽頭金,故無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10號
被 告 林清桂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桂意圖營利,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15時許,供給其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3 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50副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胡一次底為新臺幣(下同)20元,中花再加10元,蓋胡為10元,每玩五副牌由林清桂抽10元之抽頭金。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15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發現蘇泓蒼、劉得法、陳春淵、王林花、簡俊雄等人正以四色牌賭博財物,並扣得賭資1020元及賭具四色牌50副(其中1 副已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清桂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2 │證人蘇泓蒼、劉得法、│全部犯罪事實。 │
│ │陳春淵、王林花、簡俊│ │
│ │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證明本件搜索之情形及扣得如│
│ │扣押品清單、搜索扣押│事實所載之物。 │
│ │筆錄、現場圖各 1 紙 │ │
│ │、現場照片 7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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