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13,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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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之時間、地點「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為搭載友人,即隨手竊取告訴人周冠廷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見107 年度偵字第6343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法治觀念薄弱;

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3頁),然始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食品加工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暨其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此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 頂,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該安全帽價值數百元(見偵卷第12頁、第51頁),並非價值低微之物,亦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何過苛之虞,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爰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李德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明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身邊未攜帶安全帽,且見周冠廷所有之安全帽1 頂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安全帽1 頂( 價值約新臺幣900 元) 取下竊取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並於數日後丟棄於基隆市安樂區仁一路路邊。
嗣經周冠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冠廷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6 張、查獲照片5 章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未扣案之安全帽1 頂,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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