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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零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周子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犯罪事實:周子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00巷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7年10月25日上午6時45分許,警方因接獲周子能祖母周陳寶鳳之報案,而前往周子能與周陳寶鳳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進行查訪。
警方嗣於徵得周陳寶鳳之同意後,對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08公克)。
警方嗣於徵得周子能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周子能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併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2頁、第100 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第35頁、第107頁)。
堪認被告之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警方係於被告供述前,因執行搜索而扣得上揭物品,已可得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是以,被告之自白,尚與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並未提供其毒品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尚難依其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⑴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4508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5頁),且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見偵查卷第100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
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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