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1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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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克夏犬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有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沈惠珍所飼養之約克夏犬1 隻,得手後離去。

嗣沈惠珍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簡有志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惠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偵查卷第15至17頁)。

㈣被告於偵訊雖辯稱:當天是下雨天,小狗要過馬路,那邊車子很多,我要保護它,才把它抱到我當時在西定國小的工作處所云云。

惟查,依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小狗係在騎樓活動,被告亦係在騎樓抱走小狗,足見被告辯稱要保護小狗過馬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警詢已供承:我看它可愛又乾淨想抱回去養等語(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徒手抱走該隻約克夏犬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竊取之財物係有生命之犬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約克夏犬1 隻,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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