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2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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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

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於本案前多次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
被 告 周建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347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復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1年2月7日起至102 年2月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強制猥褻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乙)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甲)、(乙)2案嗣經臺灣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丙)、(丁)2案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甲)、(乙)2案之應執行刑、(丙)、(丁)2 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經接續執行另案遭判處拘役120 日、65日,於103年6月20日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月16日下午7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前揭時間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建和經傳未到庭說明,惟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毒品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前因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建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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