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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黃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
二、犯罪事實:黃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11日凌晨1時4分為警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為警盤查時起至採尿時止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6 年12月11日凌晨零時35分許,黃杰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所盤查,並經警方攜回警局進行調查。
警方嗣於徵得黃杰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杰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6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檢察官為前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12月10日晚間,伊是在其母親之住處施用愷他命云云。
惟查:1.被告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堪予認定。
2.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前揭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 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應扣除其為警盤查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其曾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3.沒收部分: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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