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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第2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玹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總重壹點貳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外,並補充如下:㈠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所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查獲及證物暨檢驗照片共8 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各1件附卷可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另所謂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該5年應自前案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5年(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敬玹於聲請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919號分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7日),詎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5年內,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復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8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㈢另按法院組織法業於 107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佈,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準此,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應更正記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卷宗,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意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敬玹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次數為 2次,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念玆。
三、沒收銷燬部分㈠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實施總毛重1.6530 公克,總淨重1.2780公克,驗餘總重1.277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14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
被 告 林敬玹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敬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4月24日晚間11、12時許,在前租賃之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4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攔檢後,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7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前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7月26日晚間11時26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與精一路口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1.2778 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林敬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6年6月19日、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係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共淨重1.2778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 8月28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子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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