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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黃錦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7 月、7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50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月、4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揭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後,於105 年9月18因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8日,再與前揭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2頁)。
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
被 告 黃錦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德前因兩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18日、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323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103年度基簡字第689 號、105 年度基簡字第11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於105年7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18日;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9日執畢出監。
二、詎猶不知悔改 ,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5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93巷口為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德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確認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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