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5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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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牧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牧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鄭牧懷向王贍鋆(原名為王若蓁)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償還,加計利息後共還款50萬5,200 元,並由鄭牧懷於104年1月14日簽發本票金額為50萬5,200元,發票日為104年1月14日,票號為CH0000000之本票;

繼而因王贍鋆要求擔保人,鄭牧懷雖明知於本票上進行背書行為,需經背書人同意,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李瑞雲同意,於本票上為背書,並偽簽「李瑞雲」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而偽造李瑞雲名義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之向王贍鋆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瑞雲。

嗣因王贍鋆以該本票向李瑞雲請求清償借款,李瑞雲遂於107年3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鄭牧懷乃於上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遞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牧懷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鄭牧懷於偵查、本院調查時之自白(107年度他字第99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3頁;

本院卷第44頁)。

㈡證人李瑞雲於本院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㈢票號CH0000000之本票影本1紙。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鄭牧懷向王贍鋆借款後,因王贍鋆要求其所出具之上開本票需有人擔保,被告始基於擔保本票而背書之犯意,於本票上偽簽其母李瑞雲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此據被告敘明在卷(107年度他字第99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

本院卷第44頁),其偽簽李瑞雲署押之處,雖係在本票之正面而非背面,惟依被告上開所述,顯係基於背書擔保之意而簽署李瑞雲姓名並按捺指印,非基於共同發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故而,被告鄭牧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李瑞雲」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 份在卷可按(107年度他字第999號卷第3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其母即被害人李瑞雲之同意即擅自冒用其名義,偽造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於上揭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李瑞雲,所為固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李瑞雲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 份存卷可參,被害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現於基隆停車處擔任收費員,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簽發之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已交付持票人收執持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之「李瑞雲」署名1枚、指印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本 票 號 碼 │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數     量 │
│    │            │(新臺幣)│                │          │
├──┼──────┼─────┼────────┼─────┤
│ 1  │CH0000000   │505,200   │李瑞雲之署名    │1 枚      │
│    │            │          ├────────┼─────┤
│    │            │          │李瑞雲之指印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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