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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莊志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案判處之拘役9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皮包1 個」之記載,應更正為「COACH 米白色包包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CHANEL粉紅色皮夾1 個(價值約30,000元)、美金420 元、新光三越禮券27張(價值約27,000元)、IPhone行動電話2 支(價值約50,000元)、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均已發還余岱樺)」。
㈢增列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尚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余岱樺(詳下述),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莊志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莊志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徒手竊取余岱樺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經余岱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余岱樺於警詢之指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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