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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順犯詐欺得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悠遊卡公司優待卡(卡號: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由基隆開往新竹,單趟票價為28元)」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之「而陳忠順因此以半價消費之方式,詐得減免給付全額票款之不法利益約14元」更正為「經汪怡瑋通報鐵路警察局南港派出所後,要求陳忠順在南港火車站下車等候警方調查,陳忠順因而詐得基隆至南港區間車票價優惠新臺幣(下同)15元之不法利益」。
㈢證據及理由部分增列「被告陳忠順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卡號000000000 號孩童卡(即以兒童身分購買之悠遊卡公司優待卡),自基隆火車站刷卡入站,經告發人即列車長汪怡瑋查獲後,要求被告在南港火車站下車等候調查等情,有告發人提出之查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又基隆至南港之區間車全票票價為28元,兒童票半價計收,電子票證再按票價9 折計價,並以4 捨5 入方式計算等情,有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價試算系統列印資料、本院108 年2 月25日電話紀錄表及臺鐵多卡通電字票證乘車營運規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31頁,107 年度交查字第478 號卷第13至15頁),依此計算,被告詐得之票價優惠應為15元【計算式:28元×0.5 ×0.9 =13元(元以下4 捨5 入),28元-13元=15元】」。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審酌被告於107 年1 月23日即曾持孩童卡搭乘車次1121號區間車,並佯稱未攜帶身心障礙證明,經告發人放行後,復於107 年2 月1 日持孩童卡搭乘同班列車,詐取票價優惠,顯然不知警惕(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105號卷第1 頁,107 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第21至22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即配合下車調查,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犯罪所得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卡號000000000 號悠遊卡係其在便利商店購買的,現擺放在住處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789 號卷第17頁),足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悠遊卡公司優待卡係其所有無訛,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更犯相同罪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遭告發人查獲,已在南港火車站依法補票繳回優惠票價差額,此有本院108 年3 月4 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實際上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號
被 告 陳忠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順明知未具兒童、年滿65歲以上老人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分,不得使用種類為優待卡之悠遊卡(下稱悠遊優待卡),享有搭乘鐵路列車兒童票、敬老票或愛心票之半票優惠,為貪圖全票與半票間之價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上午6 時25分許,持悠遊優待卡(卡號為000000000 )自基隆火車站刷卡入站後,隨即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編號1121車次南下區間車(由基隆開往新竹,單趟票價為28元),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列車即將停靠五堵火車站,為臺鐵局該列車之列車長汪怡瑋查驗車票而查獲上情,而陳忠順因此以半價消費之方式,詐得減免給付全額票款之不法利益約14元。
二、案經汪怡瑋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列車長汪怡瑋、鐵路警察彭成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在列車車廂內查獲之照片1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忠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至被告使用之悠遊優待卡(卡號為000000000 ),雖未扣案,仍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使用悠遊優待卡詐得鐵路載運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14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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