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284,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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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續字第3 號、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張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張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第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7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61號、第9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並先後於103 年1 月7 日、5 月1 日、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驗餘淨重0.508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504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107 年9 月20日遭警查獲後」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9 月21日遭警查獲後」。

㈣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固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仍得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其107 年9 月20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7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該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2 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員警於107 年9 月30日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
108年度毒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李張崴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張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30、1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7年9 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1巷1弄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⑵於107年9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同址住處房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57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084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張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且被告⑴於107年9月20日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 : 000-0000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
⑵又於107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10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84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 孟 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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