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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記載:「……嗣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2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29分許,為警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朱國偉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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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 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後,即可據此「知悉」應到場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況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
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件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受警方通知並到場後,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
被 告 朱國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3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 巷0 弄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7 月25日晚間11時29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國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靜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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