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並扣得玻璃球1
-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之「、分裝吸管1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美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本案固因警方偵辦易斐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
-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玻璃球1支、殘渣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施
- (二)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手機2支等物,因卷內均查無證據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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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美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美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並扣得玻璃球1支、分裝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等物」,更正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向警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玻璃球1 支、殘渣袋2 只等物,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所載之「、分裝吸管1支」刪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譚美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固因警方偵辦易斐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自易斐海處受讓毒品,乃拘提被告到案,惟查,被告到案時間為民國106 年6 月21日,距離警方經由通訊監察所知易斐海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時間(同年4 月22日),已有5 天以上之間隔,而施用毒品罪乃一罪一罰,縱警方可合理懷疑被告於通訊監察期間有受讓並施用毒品,然難謂於間隔相當時間後,被告到案時仍必然有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係為警執行拘提時,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交出殘渣袋2 只及玻璃球1 支等物,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供參(毒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1 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跟易斐海拿的等語(毒偵卷第5 頁反面)。
然本案係因警方偵辦案外人易斐海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由通訊監察而發覺被告自易斐海處受讓毒品,乃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而至被告之居所執行拘提,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1 紙在卷可考(毒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1頁),足徵被告供出上游與警方查獲上游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會計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玻璃球1 支、殘渣袋2 只,均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分裝吸管1 支、手機2 支等物,因卷內均查無證據得證明為違禁物,或為被告所有而與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譚美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譚美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0號2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5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玻璃球1 支、分裝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美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尿液檢體編號AF-6025 )1 紙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1 支、分裝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
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約按時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 次,嗣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45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玻璃球1 支、分裝吸管1 支及殘渣袋2 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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