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1,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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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愷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愷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上午9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柳宇傑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因王愷陞為在場人,經警帶同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先向員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被告犯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首坦承本件施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次數尚不算多;

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船員)、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
被 告 王愷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愷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上午4、5時許,在其友人柳宇傑(由警另案移送)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愷陞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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