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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信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升格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所提供之文獻資料(即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則被告張信驊尿液檢驗結果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認其係於107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主觀惡性並非重大,且具有成癮性,本質上容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於99年至103 年間仍陸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次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基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年11月間更犯本案相同罪名,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卷第7 頁),暨其於警詢時未坦承本案犯行、於偵訊時經傳未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毒偵字第 149號
被 告 張信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4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信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2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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