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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余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財產犯罪,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前科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詐欺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格合計新臺幣90元(見偵卷第16頁)、事後已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所詐得之排骨飯1碗、滷蛋1顆、味噌湯1 碗,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另案在監執行,遂委由胞兄代為清償價金給告訴人林瑜凡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基簡字卷第21頁),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余灝叡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5日21時10分許,前往林瑜凡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攤位,隱匿其無意且無力付款之真相,使林瑜凡誤信余灝叡有消費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余灝叡點餐並提供排骨飯1碗、滷蛋1顆、味增湯1 碗,嗣余灝叡食用完畢後未付錢,且欲離開現場,經林瑜凡幾經催討飯錢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發現余灝叡身上並未帶錢,林瑜凡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林瑜凡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伊係忘記帶錢│
│ │述 │,伊有把手機或手表放在老闆那邊等語。 │
│ │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被告吃完就直接離開,並未有要付錢的意思│
│ │述 │,且警察來後,被告身上並沒有帶任何東西│
│ │ │,迄今也未來付款等語。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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