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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扣案內含量微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劉月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4 月29日、89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1411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劉月鳳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劉月鳳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07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035)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同上偵卷第62頁、第63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紙(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8號鑑定書各1份(同上偵卷第65頁、第84頁)。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劉月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淨重1.52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器具,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其內殘餘微量難以磅秤析離之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8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同上偵卷第65頁、第84頁),併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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