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29,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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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雄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雄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信義區」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區」,並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

次按刑法第165條所課罰之範圍,應包括犯罪行為後之任何湮滅刑事證據行為,非僅偵查或自訴開始以後之湮滅行為,始足構成之,即由該條保護司法搜索權之目的以觀,亦應如是認定,否則偵查或自訴開始前之刑事證據均可恣肆破壞湮滅,非但該條之立法精神無法維繫,司法之程序亦無法圓滿進行,影響社會治安及司法威信。

經查,被告郭明雄於員警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 號5 樓之「阿樂哈飯店」506 室執行臨檢時,將關係另案被告鄭湘樺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證據,藏放至浴室天花板上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等節,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鄭湘樺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調查中,即已自白本件犯行等情,有被告107 年6 月9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爰依刑法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最高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該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關係鄭湘樺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證據,竟仍將上開證據加以隱匿,有礙於鄭湘樺所涉案件之偵辦,惟其犯後旋於翌日坦承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且足徵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5條、第47條第1項、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郭明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刑事證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 決 處 刑 , 茲 將 犯 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雄於民國107年6 月8日2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5樓阿樂哈飯店506號房,適遇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掩飾在場之鄭湘樺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員警臨檢前,將鄭湘樺放在桌上之驗餘淨重0.38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藏放在房間浴室天花板上 , 以隱匿鄭湘樺持有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證
據。
嗣因員警臨檢時,另查獲鄭湘樺持有驗餘淨重0.39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聽到浴室發出碰撞聲,前往該房間浴室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雄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鄭湘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扣案驗餘淨重各0.3878公克及0.39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 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隱匿他人證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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