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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參點零陸伍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紙。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白色微黃結晶2袋、白色結晶1袋(淨重合計13.082公克,取樣合計0.016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0655 公克),均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考(參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3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
被 告 柳宇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柳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第20號、第21號、第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乙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
上開甲乙丙三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5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於10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0655公克)、吸食器2 組等物,經警將之逮捕後,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宇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 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 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宇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3.06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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