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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55、1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濬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在不勞而獲,目的在取得不法財物供已使用消費,行為時未有外在剌激,犯罪手法非暴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犯本案時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依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所竊之財物未繳回,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得填補,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竊得之新台幣280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第156號
被 告 鄭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宥儒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儒、鄭濬與李培維(業經起訴)等 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 106年 6 月 22 日凌晨 3 時 25 分許,在游顏綺所經營址設基
隆市○○區○○街 00 號之惜福商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分別由李培維竊取手華家電 USB7 吋金屬風扇 1 盒、 FAN迷你風扇 1 盒、寶貝球行動充電電器 1 個、太陽能拉拉熊
公仔 1 個等物品,劉宥儒竊取史迪奇太陽能公仔 2 盒、拋
接變化球 1 個、雙孔 USB 插座 2 個、玩色耳機 3 組、藍
色行動充電器 1 盒等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 1,897 元),鄭濬則自誠實箱內竊取現金約 280 元後離去,嗣經游顏綺發現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顏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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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鄭濬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有竊取零錢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㈡ │被告劉宥儒於警詢及偵│於警詢時坦承有史迪奇太│
│ │訊中之供述 │陽能公仔 2 盒、拋接變 │
│ │ │化球 1 個、雙孔 USB 插│
│ │ │座 2 個、玩色耳機 3 組│
│ │ │、藍色行動充電器 1 盒 │
│ │ │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以│
│ │ │為被告鄭濬會付錢云云。│
│ │ │惟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培維│
│ │ │證述被告鄭濬、劉宥儒等│
│ │ │人均不想付錢就拿東西,│
│ │ │彼此亦沒有提醒要付錢等│
│ │ │情,即堪認定被告劉宥儒│
│ │ │所辯顯不可採。 │
├──┼──────────┼───────────┤
│ ㈢ │證人即共同正犯李培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警詢、偵訊供述 │ │
├──┼──────────┼───────────┤
│ ㈣ │告訴人游顏綺之警詢筆│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
│ │錄 │ │
├──┼──────────┼───────────┤
│ ㈤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告訴人受害之情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告訴人出具之贓物領據│ │
│ │、相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
│ │翻拍相片、監視錄影畫│ │
│ │面光碟 │ │
└──┴──────────┴───────────┘
二、核被告鄭濬、劉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4款結夥三人犯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被告竊得之 280 元,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劉
宥儒所竊取之史迪奇太陽能公仔 2 盒、拋接變化球 1 個、
雙孔 USB 插座 2 個、玩色耳機 3 組、藍色行動充電器 1
盒等物品,業經警查獲並經扣案之,且已發還告訴人游顏綺,此有贓物領據 1 份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
訴人,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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