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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堂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堂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查被告之妻、女均係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2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被告因需照料妻女,經濟壓力重大,一時失慮,復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及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屬輕微(新臺幣2050元),究其犯罪情節,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本件縱以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所竊得之205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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