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44,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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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良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家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惠良、張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無故起口角爭執,再相互毆打致人成傷等節,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分別所受傷勢及張家宏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見偵卷第55、56頁及第71頁),雙方因而未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號
被 告 陳惠良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張家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良、張家宏係鄰居,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2人因故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處發生爭執。
陳惠良、張家宏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互相毆打,致陳惠良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右臉及左耳擦傷之傷害,而張家宏受有雙手挫傷及雙膝挫傷、擦傷、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惠良、張家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惠良、張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唐國棟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監視錄影器翻拍光碟暨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陳惠良、張家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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