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5,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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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計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記載內容,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記載為:廖建凱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6日入監,102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另所謂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該5年應自前案緩起訴期間末日之次日起算5年(最高法院104 年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廖建凱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 號聲請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1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詎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5 年內,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即上開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自係上開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01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與上開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上開「證據」應補充記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17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撤緩字第2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建凱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施用次數為 2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是自己想通了,自己宜早日做自己想做的事、早日實現夢想、妥善安置自己健康財產,現在當下就改進不吸毒、勿心存僥倖,好好存錢,這樣的心態觀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心甘情願改過,不要自暴自棄,自己不殘害自己,永不嫌晚,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自己要善思念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8號
被 告 廖建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 10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3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107年 8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 2次為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 C/MS)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分別於107年3月27日、同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檢編號:0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 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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