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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優遇,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次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因而致其先前之緩起訴遭撤銷,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應從上開遭查獲及緩起訴處遇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6號
被 告 高文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高文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路某不詳小鋼珠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下交流道附近為警盤查,發現係毒品人口,並帶同到其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240號居處當場扣到鼻咽管1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203)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
並有鼻咽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本件本署前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該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本件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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