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55,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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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麗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2、233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毒偵字第1344、1352、2333號」;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 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之記載,應更正為「用不詳方式加熱燒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趙麗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1號
被 告 趙麗萍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地下室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麗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3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2、2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居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警查獲,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麗萍經傳未到 , 惟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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