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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揚瑜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揚瑜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揚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來來機車行之店長,不思誠實管理店內財產,反將業務上保管之財產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來來機車行之負責人即告訴人郭志皜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詳下述),另衡其所侵占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5號卷第11頁)。
經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完全依約履行而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45頁至第46頁),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見同卷第42頁)等情,因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本案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侵占之款項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同卷第45頁至第46頁),倘再予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王揚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街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揚瑜前於民國104 年7 月間,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來來機車行負責人郭志皜聘用,因而擔任該機車行之店長,並負責該店機車販賣及修理機車等業務,且其向客人收取之款項應於每日夜間10時許繳交給郭志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王揚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06年1月11日夜間10時起迄於106年3月29日夜間10時止,利用其執行上揭販售機車業務之機會,銷售如附表編號1至6號之車牌號碼欄所載之6輛機車予附表編號1 至6號之客戶王禹閎等6人,而未將其向該6 位客戶收取而持有之6筆款項繳回,並接續侵吞入已,迨於同(106)年4月間郭志皜核對機車資料帳目後始查覺有異,王揚瑜並向郭志皜坦承侵吞款項之情事並簽署切結書允諾以工資償還其侵占之款項;
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8月1日夜間10時起至106年9月6 日夜間10時止,仍利用其執行上揭販售機車業務之機會,銷售如附表編號7至8號之車牌號碼欄所載之2輛機車予附表編號7至8號客戶葉明淑等2人,未將其向該2位客戶收取而持有之2筆款項繳回,並接續侵吞入已。
迨於同年9 月30日郭志皜核對店內帳目復查覺有異,王揚瑜遂於同年10月16日偕其父王忠堂向郭志皜坦認侵吞款項之情事並簽署切結書允諾離職後按月攤還其侵占之款項。
二、案經郭志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揚瑜於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06年1至│
│ │之自白 │3月及同年8 至9月間以職務│
│ │ │之便,侵占店內款項而私自│
│ │ │挪用,並因此簽署2 份切結│
│ │ │書予告訴人允諾賠償 等 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志皜於本│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署偵訊時之結證 │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
├──┼───────────┼────────────┤
│3 │切結書2份、清償確認單1│佐證本件被告所涉之業務侵│
│ │份、存摺明細影本1 份、│占之犯罪事實。 │
│ │機車銷售收款單影本3 紙│ │
│ │ 、 被告侵占銷售機車之│ │
│ │客戶暨車籍資料清單1份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2 段期間所涉之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
(總計53萬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車牌號碼 │機車銷售日期│客戶姓名 │侵占款項│
│ │ │ │ │(元) │
│ │ │ │ │ │
├──┼─────┼──────┼─────┼────┤
│1 │MFX-5608 │106/1/11 │王禹閎 │65000 │
├──┼─────┼──────┼─────┼────┤
│2 │MFX-6787 │106/2/9 │吳宗翰 │65000 │
├──┼─────┼──────┼─────┼────┤
│3 │MFX-8109 │106/3/6 │柯傳連 │70500 │
├──┼─────┼──────┼─────┼────┤
│4 │MFX-8935 │106/3/21 │陳信宏 │81500 │
├──┼─────┼──────┼─────┼────┤
│5 │MFX-8931 │106/3/21 │吳禹岑 │69500 │
├──┼─────┼──────┼─────┼────┤
│6 │MFX-9585 │106/3/29 │林宜萱 │11800 │
├──┼─────┼──────┼─────┼────┤
│7 │MJX-2057 │106/8/1 │葉明淑 │87000 │
├──┼─────┼──────┼─────┼────┤
│8 │MHN-9198 │106/9/6 │吳柏逸 │80500 │
├──┴─────┴──────┴─────┼────┤
│總計 │530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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