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5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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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

(二)被告張宇晴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在107 年9 月27日採尿當天及往前回溯5 日內均無施用毒品云云(毒偵165 卷第23頁)。

惟查被告於107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經警採尿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顯有在上開採尿時點回溯1 至5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非可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於裁量上開因素後,認本件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酌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2507卷第105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早餐店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毒品咖啡包1 包、毒品梅片1 包、愷他命香菸1 支、少爺旅館房卡1 張(沾有少許愷他命粉末)等物,均經另案被告鄭志清供述為其所有之物(毒偵2507卷第19頁),而為另案被告鄭志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張宇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宇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53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刑法賭博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76 、421 、189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64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以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 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少爺旅店」202 室內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宇晴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
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7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此外復有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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