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59,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紀錄顏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詎顏慧如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巷000○0 號現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因顏慧如為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人口,須定期接受採尿,而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45分許,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無誤(參被告108年1月24日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5頁),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進行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5至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被告又因: (1)、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3)、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5)、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6)、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1)、(2)、(3)、(4)四案各罪,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子執行案);

(5)、(6)二案各罪,則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丑執行案);



被告先於105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子執行案,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自106年7月30日起接續執行丑執行案,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仍在監接續執行另犯之詐欺及過失傷害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拘役80日,於107年8月12日出監),原於107 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本案係於假釋間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其假釋案容可能遭撤銷,惟被告前已曾於103年5 月21日、104年3月9日、106年7月2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認被告施用毒品次數不勝枚舉,且一犯再犯,依被告施用時間觀之,被告施用毒品頻率極繁,是被告並無戒毒之心;

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從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 月,至判處至得易科罰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6 月均有,被告仍無所謂、不知警惕,本案甚且於假釋期間內,仍於需按時報到接受採尿時間內,即又再度施用毒品,且距出監日,僅約3 個月即再犯,顯見被告先前所處徒刑及在監執行數年之教訓,尚不足為惕。

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下限,無從反應其本件犯行業經施以治療及刑罰處罰手段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

是綜上判斷,及被告歷來吸毒次數、量刑、惡性,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

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竊盜、搬運贓物、妨害自由、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

且被告歷年來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亦欠缺根絕毒品之毅力,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衡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