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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成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
查被告裸露下體及為撫摸、搓揉行為之地點係在其住處外陽台,由採證照片可知該處並無遮隱之設備,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徵諸本件確有證人得以自其住處發現被告上開行為,並予以攝影舉報,益見被告行為之處所實有可供人共見共聞之情形。
又被告在上開場所為裸露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然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故意裸露性器官並撫摸、搓揉,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因其行為確實在他人得以看見之場所為之,亦將使看見之人因而心生負面影響,足見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5號
被 告 張家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成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於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陽台,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戴帽及口罩,朝對面住處,裸露全身並以手撫摸、搓揉其生殖器,公然為猥褻行為。
嗣經其住處斜對面住戶許○○及友人陳○○(許○○、陳○○之姓名詳卷)發現,以手機錄影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家成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證人許○○、陳○○警詢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照片6張、當庭勘驗筆錄
1件、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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