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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芊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芊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發洩不滿,所為甚非可取,惟慮其患有憂鬱症、恐慌症,有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詠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分見他卷第31-35頁、偵卷第21頁),情緒控制失當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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