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62,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3 月29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6 年9 月28日、10月26日、11月9 日、11月30日、12月14日、12月28日、107 年3 月15日」,並增列「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家峰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所為完成心理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完成本案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7 次無故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顯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106 年度家護字第21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顯見其缺乏法治觀念,且其所為有害於家庭暴力之防治,並錯失法院協助其接受輔導之美意,實不足取,復佐以其所為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9號
被 告 吳家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 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峰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21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吳家峰應於10個月內完成個別心理輔導24次,每週一次,每次至少1 小時之處遇計畫。
吳家峰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6年7月28日發函通知吳家峰應自106年8月10日起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洽陳俊堅心理師接受治療輔導共24次,惟吳家峰經合法送達後,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7年3 月29日止,未據正當理由無故缺課7次,致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家峰之自白(二)基隆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三)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63226887號函文1份(四)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7年8 月1 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73227599號函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家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