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64,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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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參參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有該公司106年12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有該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又該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並未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設限。

是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有刑事訴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無論其有無違反戒癮治療命令,檢察官均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之106 年11月15日,故意更犯轉讓禁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7 年8月29日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於107年9月19日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07 年度緩字第192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7 年度撤緩字第244號偵查卷宗等在卷可參。

是揆諸上開意旨,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蔡正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本件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6252公克,取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1.6233公克),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參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卷第111 頁),併同裝有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
被 告 蔡正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正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16)日晚間7 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233公克)、吸食器1 組,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 紙可稽,足證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6233公克)、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蔡正明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
詎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並於同年9 月19日確定之事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可稽,是被告顯已違背上開緩起訴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本案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前違背上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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