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6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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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36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百貨附近之工地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9 月9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與大華二路口中山高速公路橋下,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7 年2 月12日至109 年2 月1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嗣經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11 號處分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竟不知珍惜,並痛定思痛戒除毒癮、改過遷善,兼衡其於偵查中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故另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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