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6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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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第2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第7 行至第8 行「經與他案合併執行」等語有關被告前案素行部分,修正補充為「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同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案再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語;

⑵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及⑶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中已有多次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被訴2 次之犯行殊無二致,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衡酌本案情形,被告一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行,顯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多次再犯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78號
被 告 徐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更名前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於10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某加油站(正確地址不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25日晚間11時51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仁愛之家前攔檢後,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12月11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網路遊俠」網咖店(正確地址不詳)廁所內,以上揭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址住處拘獲後,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時,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徐宗賢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107年11月13日、108年1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2次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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