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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茹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併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其持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 小包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多,持有時間亦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9頁),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1 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7號
被 告 簡文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文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0日在基隆市仁愛區吉祥大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220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43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11之7 號前為警盤查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簡文茹自白上開海洛因1 小包,係其向他人所購得而持有。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0000000 號1 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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