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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374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點一二二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記載:「……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同址為警執行另案拘提,林信志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予警扣案,旋即向製作筆錄之警員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④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簡字第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與①至③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員警對被告執行另案拘提,雖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既非經警目視即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物,僅憑「過去曾施用毒品」之事實,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主動取出其掩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交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及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珍惜此機會,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二
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4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底二層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12月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22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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