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7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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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6號)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零點玖壹柒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並不引用檢察官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9年9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89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

㈡查獲情形補充: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爲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⒈被告於本院108 年3 月8 日訊問時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7 年11月2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⒊被告107 年11 月28 日調查筆錄1 份。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

㈤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 年2 月22日起2 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如聲請書所述,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非大,且施用毒品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況本件係依認罪協商制度判決,爲鼓勵被告自新,戒斷毒癮,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符合自首要件,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重0.9176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陳志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四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志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65號、1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9276公克)、橘色圓形錠劑1顆(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未逾20公克以上,僅屬行政罰之範疇,由移送警察機關另為裁處),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重0.9276公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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