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7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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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花用殆盡」後,應予補充「另將上述竊得之自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雙溪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㈢證據部分「尋獲電腦紀錄單」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21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竊得之空壓機、發電機等機具遭被告變賣,所得為6,000 元,未經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巫保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44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3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24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於104 年5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7月22日5 時20分許,騎乘其所使用車號為282-DLN 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0 號旁工地時,見停於該處由巫保霖所使用,車號為LK-9007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啟動後駛離現場竊取入己,並將置於該車車斗內之空壓機、發電機等機具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 千元後花用殆盡,張志強行竊後另委託其友人高廣瑞將其留於竊盜現場之前開機車騎回其母住處停放。
嗣巫保霖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保霖及證人高廣瑞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遭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報告機關調閱相關監視器後製作之初步勘察表、車輛協尋電腦紀錄單、尋獲電腦紀錄單、車籍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變賣之贓物所得之現金6 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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