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81,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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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㈠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朱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於107 年11月7日至翌(8)日下午5時許為警盤查間之某時」,補充為「於107年11月7日至翌(8)日下午5時15分為警盤查前之某時」。

㈢證據應刪除:殘渣袋1個。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朱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 年內,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106 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數次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殘渣袋1 只,無法鑑驗(參同上偵卷第14頁筆錄所載),無法確定其內之殘渣是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證明此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之所餘,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朱國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朱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8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7日至翌(8)日下午5時許為警盤查間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巷0弄0 號住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8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殘渣袋1 個,復因拒絕配合採驗尿液,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強制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國偉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本署107年度鑑許字第025號鑑定許可書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堪認其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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