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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7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李秀卿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 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李秀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李秀卿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而經該署觀護人通知至該署驗尿,該署觀護人嗣於採集李秀卿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被告李秀卿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29日至109年2月28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08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於108年1月21日經被告本人領取)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屬實。
本案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檢察官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被告係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24頁);
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簿內頁影本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2頁至第4頁)。
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1.論罪部分: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⑴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雖於上開累犯事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係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3.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且其未能珍惜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於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間內,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檢察官撤銷,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4.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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