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39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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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星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星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星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1號、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1日戒治期滿,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2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內,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吸食器2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2月29日17、1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警方前往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44巷118之2號欲查緝其遭通緝之前妻林素真未果時,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98公克)、吸食器1 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犯罪事實一、㈠⒈被告許星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43、45、113 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卷第121頁)。

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18公克)、吸食器2 個扣案。

㈡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許星晨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8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卷第117、137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125頁)。

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400公克,驗餘淨重0.1398公克)、吸食器1 支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88年3月5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各該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為警盤查,或於107年12月29日警方查緝通緝犯在場時,警員均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分別於警詢坦承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分別主動交付或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堪認被告均係在各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108 年度毒偵字第174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9日分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18公克、0.1398公克),均屬違禁物,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分別供其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07年12月29日分別為警查扣之吸食器2個、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107 年12月17日、107 年12月2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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