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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振興
輔 佐 人 辜明雪(被告之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訴字第66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振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紗窗,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辜振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參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宋水明有多年嫌隙,於酒後發生口角後,一時不忿方以打火機引燃衛生紙團燒燬紗窗,非屬惡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良好(詳後述),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燬紗窗,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業鐵工、經濟小康(見偵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衡酌其距前次犯罪已近10年,另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有悔過之誠,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辜振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振興與宋水明為對門鄰居關係,因宋水明房屋傳來噪音,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20時23分許,在宋水明基隆市○○區○○街00號底層居所門外與宋水明理論,因不滿宋水明將大門關上,竟先腳踹上開處所大門,並揚言若宋水明不出來就要放火燒死宋水明,眼看宋水明不開門出來,竟以打火機點燃衛生紙燒燬上開現有人居住處所之紗窗,致生危害於公共危險。
二、案經宋水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
│一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監視錄影光碟 1 片及照片 │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居所紗│
│ │32 張。 │窗之過程。 │
│ │ │ │
├──┼────────────┼────────────┤
│三 │密錄器影音光碟 1 片、譯 │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居所紗│
│ │文及勘驗筆錄。 │窗之事實。 │
│ │ │ │
├──┼────────────┼────────────┤
│四 │被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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