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0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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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博允經營之商店內,徒手竊取1號電池組1組(2顆)、3號電池4 組(16顆)、叉子4支、打火機4支、點火器1支、瓦斯罐1個、湯匙14支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口袋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

適鄭博允察覺有異,於蔡金爐步出店外後,隨即上前詢問,蔡金爐始將1號電池組1組(2 顆)、3號電池4組(16顆)、叉子1支、打火機4支取出交還鄭博允,鄭博允旋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蔡金爐並執行附帶搜索,又在蔡金爐身上發現叉子3 支、點火器1支、瓦斯罐1個、湯匙14支,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蔡金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博允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偵查卷第19至25、33至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其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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