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8,基簡,40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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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品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3 行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應認被告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符合累犯要件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多係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質明顯有別,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此部分經大法官前開解釋認為並無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詳見該號理由書所載),而本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雖與本件犯行之罪質有異,然斟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犯行外,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詳如後述,惟該案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對本案而言不符合構成累犯之要件),顯然對於同一犯罪有短期內再犯之情事,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是本件仍應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等語,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當因上開經驗改過遷善,不應再犯,然其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復知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滿貫大亨-滿貫雷霆包」遊戲光碟2包(市價新臺幣198元)等物,業經被告將價金返還,並已與店家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0號

被 告 彭品赫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品赫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由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21時56分許,在黃春梅擔任店員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滿貫大亨-滿貫雷霆包」遊戲光碟2包(共價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放置於外套內側口袋,僅將手中欲購買之「老子旋風」取出結帳隨即離開。
嗣經店員黃春梅發現物品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春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彭品赫於本署偵訊│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
│    │中之供述            │犯行。                    │
├──┼──────────┼─────────────┤
│二  │告訴人黃春梅於警詢之│證明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
│    │指訴                │                          │
├──┼──────────┼─────────────┤
│三  │監視錄影檔案及監視錄│證明被告竊盜之事實。      │
│    │影翻拍照片10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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