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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右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14時10分為警通知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107年12月10日15時29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是就被告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之酌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兩次觀察勒戒處分,卻無法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完成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但有自首(依法先依累犯加重後依自首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鄭右生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右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0月3日、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95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揭⑴、⑵兩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⑶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7日下午5、6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14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盤檢後,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右生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7年 12 月 2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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